公开可见的数据可以自由抓取并商用吗?

公开可见并不直接决定可获取和使用的范围。需核对获取方式、技术管理措施、数据合法持有基础、损害及市场竞争秩序等事实,并分别排查个人信息、著作权和合同约束。
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“数据保护专条”解读

在数字经济时代,数据成为企业重要的资产和竞争优势来源。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、使用或披露其他企业的数据,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合法性。2025年6月27日,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,其中第 13 条第三款 “数据保护专条” 的出台,为企业在数据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。

一、“数据保护专条” 立法背景

在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修订之前,企业数据权益一般通过著作权纠纷、商业秘密纠纷寻求司法救济,然而其保护的范围稍显不足,并非所有数据都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“作品”,而企业数据构成“商业秘密”的门槛也很高。更为常见的情况是通过旧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一般条款(第2条)“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信的原则,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”和互联网专条(第12条)兜底条款“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,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,实施下列妨碍、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:(四)其他妨碍、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”对数据权益予以保护。

人民法院在适用旧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2条和第12条对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实施保护的司法实践中,已经积累了一些裁判规则:即在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,适用一种兜底和例外的思路来认定不正当竞争。区别在于,适用第2条审理案件侧重于商业道德和一般侵权,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权益,但“商业道德”较为抽象难以裁量;适用第12条兜底条款审理案件侧重于技术行为和不正当竞争,有利于保护中立性技术应用和信息流动环境,但获取商业数据未必要采取网络技术手段,导致数据保护方面存在局限。

故而,新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13条在吸收旧法第12条互联网专条内容的基础上,新增第三款规定专门用于保护数据权益。

二、“数据保护专条”构成要件

三、与传统商业秘密保护的衔接与区分

1.保护对象的拓展。“数据保护专条”保护范围涵盖未形成商业秘密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,如用户行为数据、交易数据等,突破了传统商业秘密“秘密性、价值性、保密性”三要件限制。例如,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积累的客户偏好数据、企业经营数据,虽未单独构成商业秘密,但其聚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仍受该条款保护。

3.保护逻辑的内在协同。商业秘密保护和数据保护的核心价值目标均是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,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。在数字经济时代,数据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,“数据保护专条” 可视为商业秘密保护在数字领域的延伸与细化,二者共同致力于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经济利益,措施手段互补,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。

四、指导案例与裁判规则提炼

指导性案例262号: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

案例简介: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。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,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,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。案涉短视频中,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、用户头像。其中,15924个与甲APP相同;127处评论内容、顺序、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。经查,约40%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,构成作品;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,属于录像制品。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,某文化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的数据服务,构成不正当竞争,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 500 万元。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裁判规则:

3.如何判断“实质性替代”:若侵权行为导致用户无需访问原平台即可获取等效服务,即使数据未直接公开传播,也构成对数据权益的根本损害。

五、结语

该条款将传统商业秘密制度难以覆盖的企业持有数据纳入保护范围,对技术手段的管控更为精准,对非法获取、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,填补了我国在数据保护法律领域的空白,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。

作者:赖宁